55125(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给员工违法)
导读:公司与员工约定,将公司应缴纳的保险金额以补贴的方式随工资发放给员工,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 日前,经内江两级法院审理,周某诉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案有了结果。
公司与员工约定,将公司应缴纳的保险金额以补贴的方式随工资发放给员工,公司的做法是否违法?
日前,经内江两级法院审理,周某诉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案有了结果。法院认定,公司与员工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
起诉:公司未买保险,员工索赔经济补偿
今年5月,59岁的周某与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共计10万余元。
周某诉称,其于2003年5月受聘到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约定》。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125元,且在聘期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办理并缴纳社保,支付拖欠工资未果。之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被申请拖欠工资,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终止劳动关系。
在原告看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失业保险,并拖欠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年的经济补偿金28050元及原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31680元。
公司:员工自愿放弃购买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随工资发放
面对原告诉求,被告四川某机械制造公司则辩称,公司没有欠付原告工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供了每月工资明细表。
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被告承认,公司确实没有统一为员工进行保险登记,但从2006年开始至2011年,被告一直将保险费按比例补贴给员工,原告凭缴费单到被告财务部按标准报销保险费补贴。后由于公司经营特别困难,拖欠原告保险补贴32775.83元。
而公司之所以这样做,被告解释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召开员工大会,征求员工意见,是否统一参保,员工都不同意统一参保,员工担心公司困难,无法按时缴纳保险金;另外,统一参保可能涉及员工要补交保费。因此,在考虑到员工的情绪后,公司未统一参保。加上失业保险不能单独参缴,被告未为原告参缴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从公司角度来看,公司不存在过错,从客观来看,公司应承担的医疗养老保险补贴是发放给员工的,虽然之后因经营困难拖欠原告保险补贴32775.83元,但员工以个人名义参加了社保,从员工来看,不存在损失。在被告看来,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认定:公司未统一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公司是否应该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法官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约定》约定在公司未以单位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前按相应比例将公司应缴纳的金额以补贴的形式随工资发放给原告,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被告不能免除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5月22日起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6日解除,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告有权以被告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应当享有的经济补偿数额依法进行了计算,认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算起,至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625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还就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进行了计算,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188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1320元,连续共计向原告支付9个月,如原告在此期间重新就业,被告停止支付。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后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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