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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0m(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对移送管辖是否享有上诉权利)

导读:【案情】  2013年1月16日,原告钱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一安徽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安徽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程发包给原告钱

  【案情】

  2013年1月16日,原告钱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一安徽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书》,载明安徽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程发包给原告钱某承建,建筑面积为8670m(以实结算),并对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二龚某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安徽某公司按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在工程量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如期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4月7日通过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9月1日,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7379697.05元。原告钱某建设案涉工程中,被告安徽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出来后,原告按约开具17379697.05元税务发票给安徽某公司。2018年11月,原告钱某因欠工人工资被起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后 ,经宣州区人民法院庭审查明,安徽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龚某,共计15890981.46元。因此,原告钱某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某公司与龚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678.75元及利息。

  【审判】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移送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裁定移送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某公司承建他人发包的某工程后,又与被告龚某、原告钱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龚某、原告钱某。现原告钱某主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发出后,被告安徽某公司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在履行《项目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涉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形成,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律,双方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工程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裁定移送至该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案件现已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对移送管辖是否同样享有上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被告安徽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就移送管辖提出异议,但该行为可视为其认可该案的管辖权在本院,现本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打破了被告安徽某公司对管辖权的预期,移送管辖与其未提出异议的目的相矛盾,应赋予其上诉权,故本案中被告安徽某公司就移送管辖同样享有上诉的权利。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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